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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范例:住院患者自杀纠纷可这样调解

http://www.cnophol.com 2014-6-11 9:35:26 中华眼科在线

  【案情回放】

  2013年6月19日,59岁的李某因肝癌晚期入住湖北省宜都市某医院肿瘤科,根据其病情,院方按照一级护理进行诊疗。2013年6月22日晚,李某在没有家属陪伴的情况下从病房出走;次日早晨,李某家属发现其不在医院病房,遂询问当班护士。护士称,同病房病友告知李某昨晚已回家。后经家属及亲友多方寻找,发现李某已投江溺水身亡。

  调院方监控录像记录显示:2013年6月22日晚9时20分许,陪护李某的家属离开医院;晚9时50分许,李某独自离开病房。此后,值班护士于当夜12时许到李某房间巡察,未见其人,询问同房病友。病友告知,李某晚9点多钟出去后就没有再回病房,可能是回家了。但当班护士对此并没有引起注意,之后也未再过问李某情况。

  李某家属认为,李某住院期间医院按一级护理对其治疗。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应每小时巡视一次,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李某在住院期间,独自出走病房,院方发现其离开后,没有及时告知家属,防范不力,导致李某投江自尽。虽然患者死亡的主观原因是自身造成,但客观上医院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护理义务,疏于管理,任由病人自由出入医院,有一定的过错。由此要求院方赔偿死者尸体打捞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

  院方则认为,李某是因不堪忍受癌症带来的痛苦与精神折磨而自寻短见。医院在整个治疗护理过程中,不存在与李某自杀构成因果关系的失误和过错。李某入院时院方已明确告知,住院期间,需有家属陪护,并得到患者及家属签字认可。事发当晚,本应陪护的家属擅自离院,没有尽到陪伴看护李某的责任。况且,李某具有完全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不同于精神病患者,医院看护人员难以预见并采取措施防止其自杀,不存在过错。

  【调解结果】

  双方达成补偿协议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宜都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这起医疗纠纷进行了调解。

  从患方的立场讲,李某因患肝癌到医院住院治疗,医患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当按照相关诊疗规范,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医方为其实施一级护理,按规定应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院方收取了一级护理费用,却未按护理制度规定严格履行并尽到一级护理职责,在管理、护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死者家属提出医方应对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无道理。

  站在医方的角度看,李某自杀,是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与医院诊疗护理中有无过错没有必然联系,与医院的护理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医院是否疏于管理以及护理失职,从掌握的材料分析,医院每小时巡视患者的“规定动作”存在瑕疵。但是,即使医方在日常的管理和护理过程中存在不足,也不是病人自杀身亡的直接原因。

  本着依法依据、公平自愿、合乎情理的原则,经过同双方当事人反复沟通,最终促成双方自愿达成了“在不通过鉴定明确争议原因和责任的情况下协商解决,由医方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2.3万元”的协议。

  【警示一】

  医方过错有这些

  一是未按规定巡视查房,医方有过错。根据原卫生部《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应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就本纠纷而言,值班护士于当夜12时许到李某房间巡察询问同房病友后,直到第二天早晨,对李某不在病房的情况,没有引起必要的警觉,也没有通知其家属。

  二是从法理上推定,医方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应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的规定,属于基本的诊疗规范。医方值班护士在发现李某出走医院后长达8个多小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任其事态发展,被法律上认定为“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本纠纷具体情况而言,李某是在其家属和医护人员没有预见或任何阻止的情况下自杀身亡的。医方虽有过错,但李某及其家属的原因还是主要的。据此,患方应负主要责任,医方应负轻微责任。对这一结果医方承担20%左右的赔(补)偿,较为适中;患方最初提出“赔偿8万元”的诉求,显然过当。

  【警示二】

  对病人为何不能“看管”

  有关“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应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的规定,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医院应当派专门医护人员不间断地看护患者,事实上也是不可能做到的。一般情况下,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对患者采取的护理措施,其目的是对病人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不是对病人进行看管,限制病人活动自由,对病人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护义务。对于一般病人,即没有精神病或其他需要特别看护和护理的病人,并且在医院治疗期间具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能够意识到自己做出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的病人,如果医院按照规定行使了护理或看护的义务,病人自杀死亡的,医方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此类情形是医护人员难以防范的意外事件,具有不可抗力。

(来源:湖北省宜都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责编:xhh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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