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多种形式的医患沟通渠道。如前所述,医患之间缺乏沟通也是产生纠纷的一大原因。要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认识医患双方的平等关系,加强沟通,及时向患者及其家属普及必要的医学知识,扩大患者的知情权范围,病历、日常支出等要公开;对于危重患者、高风险手术及其他可能发生纠纷的情况,适当扩大医患双方交流的人数、范围,可以选择部分近亲属参与会诊并积极征求其意见、做好记录;针对某些疾病,应准许患者在用药、医疗器具(钢板、人工晶体等)、治疗手段等方面一定范围内的选择权。总之,让患者及其亲属了解医学的难度、理解医生的辛苦。
(四)设立高风险手术强制保险制度。为什么闹纠纷?说穿了就是要钱,要金钱来抚慰医疗的过失、患者的伤痛,现代民事制度赋予医疗损害的救济方式也局限于金钱的补偿。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并称为威胁人类的三大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和劳动保险(也是强制的)已经发展多年并且日渐成熟,在交通事故纠纷和工伤事故纠纷中提高了救济能力,发挥了显著作用。而与人类生命健康最密切的医疗方面为什么至今不能建立强制保险制度呢?1899年,美国就出现了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投保的医生每年交纳一定金额的保险费,当发生医疗纠纷时,由独立医疗评审与监督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由保险公司负责处理赔偿事宜6。建立高风险手术强制保险制度后,理赔金可直接用于患者的赔偿,我们还可以象《道路交通安全法》那样设置规则直接将医疗赔偿责任判决到保险公司的身上。如此之好处,一方面,当医疗损害发生后尽可能地使患者得到赔偿,另一方面,可以使我们的白衣天使减少顾虑积极探索医疗科学。
五、取消“二元化”标准,构建统一的司法赔偿机制
如前所述,我国医患纠纷赔偿目前实行“二元化”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的低标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适用的高标准。
(一)两种赔偿标准的冲突。《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与按《民法通则》精神确定的赔偿标准相比,赔偿标准过低,主要有以下不合理差距:
1、残疾生活补助费。《条例》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计算,按山东省2005年统计数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44.80元,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仅为7457.31元;
2、死亡赔偿金。《条例》制定时,最高院将死亡赔偿金尚界定为精神抚慰金性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条例》没有规定专门的死亡赔偿金,仅规定患者死亡的按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长不超过六年的精神抚慰金,按山东省2005年统计数字计算为44744元,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按山东省2005年统计数字计算为214896元(城镇)或78612元(农村)。
3、今后护理费。《条例》没有规定,《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了今后护理费。
因此,两种赔偿标准差别很大,特别是在致人死亡时存在天壤之别。同时,赔偿的适用条件也存在逻辑上的混乱:构成事故的医疗损害适用《条例》规定的低标准,构不成事故仅存在一般过失的医疗损害却适用高赔偿标准。究其根本原因,是《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没有遵循。
(二)“二元化”赔偿标准的渊源。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医务界、司法界和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争议,并形成了“事故论”和“过错论”两个不同观点,国务院2002年4月14日发布的《条例》采纳了“事故论”的观点,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历来支持“过错论”的观点7,即诉讼中如果医院不能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举证证明,就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早在1992年3月24日最高法院通过《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就确定了可以按《民法通则》审理医疗事故案件,后又在司法实践中认可了“医疗差错”,这说明:在《条例》出台之前,司法实践早就遵循“过错论”走在了医患纠纷行政处理政策的前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起草说明》指出,“不同的国家机关在处理相同的医疗事故时,应当遵循统一的赔偿原则、项目和标准。人民法院在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进行调解或者判决时,以参照条例确定的的赔偿原则、项目和标准执行为宜。经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上述建议,拟等条例公布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规定各级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争议案件时,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标准执行。”8这应该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通知》出台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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