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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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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拒绝付费 医院申请执行
法院判决患者梁先生分期支付民航总医院医疗费共计10万余元,梁先生到期未履行判决。近日,民航总医院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4年5月16日,梁先生因“从高处坠落致左足疼痛、肿胀、活动障碍2小时”到民航总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端骨折,左足皮肤擦伤。后经过手术治疗于同年6月结算后出院。同年8月23日,梁先生因骨折后钢板外露、伤口愈合差、骨髓炎等病症再次入民航总医院治疗,并于其后先后在该院做了5次手术。2005年4月19日,梁先生转院至北京骨髓炎医院,又进行了2次手术。
2004年8月23日至2005年4月19日在民航总医院住院期间,梁先生只交纳过5000元押金。后民航总医院为梁先生垫付了北京骨髓炎医院医疗费75770元。但梁先生以民航总医院治疗存在过错导致其伤残为由至今拒绝支付医疗费共计102300元。
2006年8月,梁先生曾以医疗行为导致其患骨髓炎为由起诉民航总医院,要求赔偿。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为:医院在诊断和手术准备、时机及方式选择上均正确,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跟骨骨折发生骨髓炎是不少见的并发症,医院在手术告知书中未提及,存在告知不详细的问题。
法院认为,医院在首次诊疗过程中未充分告知,此项履行瑕疵不能成为梁先生拒绝支付二次治疗医疗费的合理抗辩理由,法院判令梁先生分期支付民航总医院医疗费用10万余元。
医院涂改病历 患者依法维权
由于医院单方私自拆封、涂改病历的行为而导致医学会无法作出医疗事故鉴定,4月27日,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医疗纠纷案,判决院方赔偿患者8万元。
2007年8月16日,原告小美(化名)因怀孕37周到被告某私立医院做例行产前检查,B超显示系右枕后位晚期单活胎妊娠。当日下午小美即行剖宫产术娩出一活女婴,但术后却因子宫收缩乏力而出血不止,被告采取相应措施未果后请其他医院妇科主任前来会诊,经原告亲属同意后实行了子宫次全切术。次日,原告转其他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出血,产后出血。双方在转院前将病历进行了封存并签字,交被告方保管。
后原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发现被告擅自拆封并涂改了病历。2007年11月,医学会因此原因下达了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知书。2008年2月,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7级。
在诉讼期间,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原告对被告涂改的病历有异议,2008年7月,医学会下达了终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知书。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手术,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现因被告违反规定修改病历资料,导致双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违反规定涂改病历,应当认定其具有医疗过失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故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手术治出新病 患者状告医院
本想通过手术摘掉近视眼镜,不料手术之后却患了青光眼,王女士为此将医院告上法庭。由于王女士在一、二审中始终对病历的真伪存有异议,使得以病历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且又无法拿出证据证明医院伪造病历,其诉讼请求最终未能得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2005年10月18日,上海某眼科医院为王女士进行了手术。术后王女士数次到医院进行复查,在2007年3月的几次检查中,医院发现王女士出现双眼眼压高,右眼视眼缺损症状,后经诊断为“开角型青光眼”。
2007年9月,王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眼科医院及所属投资管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并保留其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权。一审法院判决对王女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女士向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二中院审理认为,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言,必须先确定眼科医院在对王女士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基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一确定过程及结论必须依赖专门鉴定部门完成。由于王女士拒不同意以现有病历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却又对病历真实性的异议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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