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经济报》2008年3月24日评论版《患者不应排除在“消费者”之外》一文就龙岩市副市长张秀娟在全国“两会”期间、3·15来临之际抛出的所谓“重磅炸弹”——“医患关系也是消费关系,医疗事故处理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调整”进行了评论,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觉得张秀娟代表对《消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理》的理解均存在误区。 笔者认为,“医患关系也是消费关系”的观点是成立的,对此,笔者不持异议,在学术界也并无太大争议。但问题是“医疗消费是否也应当由《消法》管着”(用张秀娟代表的话讲)?结论显然是否定的,而且医疗消费如果由《消法》来管,不仅不能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反而有损于患者的利益。现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消法》调整的是市场消费
我国《消法》并不调整所有的消费行为,它只调整市场经济中的消费行为。《消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说明《消法》只调整市场经济中的消费关系。
医疗消费不属《消法》调整是由《消法》本身规定的
如前所述,我国《消法》并不调整所有的消费行为,它只调整市场经济中的消费行为。为此,《消法》还明文规定本法是有例外情形的。如《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说明《消法》并不调整所有的消费关系。第三条又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再次强调了《消法》并不调整所有的消费关系,而是规定有例外情形的。这两条规定,充分体现了特别法、专门法优于一般法与普通法的司法适用原则。
根据《消法》第二、第三条规定,现行法律(这里指广义的法律,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既已制定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这一专门性规范,那么对医事纠纷的处理,就不适用《消法》调整。所以,医事纠纷不适用《消法》,这是《消法》本身的规定。若适用《消法》调整医患关系,是违背《消法》本身之规定的,必将产生适用法律的“二元化”或多标准的问题,使适用法律处于混乱状态。
适用《消法》调整医患关系是一种倒退,不利于对患者权益的保护
《消法》对经营者、生产者和消费者的道德要求,只限于一般社会道德和商业道德要求,这是一种最基本的、最低层面上的道德要求。
《消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诚实信用”,指的是“你给钱,我就为你服务;你给的钱多,我就为你服务得更好”。然而,医疗服务讲的是“平等”和“奉献”,即无论贫富、种族、阶级、肤色、男女、老幼,均有基本的医疗保健权。为此,《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第二十八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调遣。”这一规定,是远远超越“诚实信用”之道德要求的。
若将这一规则用在医疗消费中,不仅直接违背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更是与医师“救死扶伤”的天职和人道主义精神相悖。因此,《消法》与《执业医师法》是一般法与专门法的关系。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有专门法或特别规定时,不再适用一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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